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110.01.20修正施行)
第57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內政部主管活動場所無障礙設施設備設計標準(104.10.22發布)
標準要點如下:
一、本標準之訂定依據及適用範圍。
二、活動場所主要出入口、通路、戶外建築物附屬設施及公共遊憩區內相關設施設備規格。
三、活動場所舉辦活動設置臨時性設施,應考量行動不便者及身心障礙者之通行及使用。
(更新日期:2022.09.23)
無障礙及社會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