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10月15日衛福部訂定「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O.3800 醫療用電動代步車』、『O.3860 動力式輪椅』之標示應刊載事項」,自110年4月15日生效。
身心障礙聯盟參與歷程彙整如下。
◎108.09.25食藥署法規預告內容
一、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三條附件一「O.3800醫療用電動代步車」、「O.3860動力式輪椅」鑑別品項之產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於車身正後方明顯可見之處標示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字體不得小於電腦字體50號字。
(二) 如產品經核准兼具作為機動車輛中正面向前座椅之特性,並應於車身正後方明顯可見之處標示「本產品已通過機動車輛正面向前座椅之正面衝擊測試」,字體不得小於電腦字體50號字。
二、自公告日起6個月內,已取得該類許可證之前揭產品,其市售品及庫存品之車身標示應依公告事項三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以違反藥事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論處。
三、已取得該類許可證之產品,如兼具有作為機動車輛中正面向前座椅之特性,惟該特性非為許可證核定範圍者,得檢附相關測試報告(如:CNS 14964-19、ISO 7176-19等)辦理變更登記後,依公告事項辦理。
此法規預告之緣由是希望可以將取得醫材認證的電動代步車與電動輪椅,跟沒有取得醫材認證的類似產品做出區隔,也讓民眾可以辨識,避免購買到拼裝車或不合格的輪椅,若民眾有搭乘交通工具的需求,需要購買安全性更高的輪椅,也希望透過產品標示,讓民眾在選購上可以有所依據。
但法規預告的內容遭到實際使用電動輪椅與代步車之身障者的抗議,50號字體恐造成標籤化,認為食藥署應該做好前端產品管控與檢驗。
◎108年12月12日食藥署召開「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O.3800醫療用電動代步車』、『O.3860動力式輪椅』之標示應刊載事項草案溝通會議」
會議決議:
一、通過醫材許可認證的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與電動輪椅,應在產品本體適當標示,以辨識合法產品。
二、有通過正面衝擊測試檢測的醫療用電動代步車、電動輪椅,應於包裝、標籤或仿單明確標示,區隔產品特別,以利民眾選購。
◎109.03.16食藥署公文徵詢各團體意見
食藥署草擬方案有二,如下:
方案1:於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或動力式輪椅既有之「產品標示」上,標示許可證字號。
方案2:將許可證字號烙印於車身明顯可見之處,字體不得小於電腦字體12號字。
◎109.03.30身心障礙聯盟回函食藥署
為利消費者選購經認證與符合其需求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或動力式輪椅,建議參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標識,由食藥署制定統一且利於辨識之標示。
◎109.08.25食藥署公文再次徵詢各團體意見
食藥署草擬方案:
於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或動力式輪椅車身標示包含許可證字號資訊之二維條碼(QR code),編碼區長、寬不得小於1.5公分,周圍至少應保留0.1公分以上之空白處,並使用 QR code V6(41×41)含以上版本,採用Level M(容錯率15%)以上之防錯標準。
◎109.08.28身心障礙聯盟Email回覆食藥署
本聯盟原則同意 貴署規劃以二維條碼(QR code)標示包含許可證字號之資訊,惟為利民眾確知此二維條碼之內涵,建議應於條碼中內嵌「醫材許可證字號」的文字,並於掃描後可連結至該字號之詳細內容(食藥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網頁),以確保資訊之正確性。
◎109.10.15食藥署法規訂定內容
一、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三條附件一「O.3800醫療用電動代步車」、「O.3860動力式輪椅」鑑別品項之產品,其包裝、標籤或說明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車身既有標籤,標示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
(二)如產品經核准兼具作為機動車輛中正面向前座椅之特性,並應於包裝、標籤或說明書明確標示「本產品已通過機動車輛正面向前座椅之正面衝擊測試」。
二、公告前已取得該類許可證之前揭產品,其市售品及庫存品之車身標籤,應於110年4月15日前依公告事項一(一)辦理。逾期未辦理者,以違反藥事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論處。
三、已取得該類許可證之產品,如兼具有作為機動車輛中正面向前座椅之特性,惟該特性非為許可證核定範圍者,得檢附相關測試報告(如:CNS 14964-19、ISO 7176-19等)辦理變更登記後,依公告事項一(二)辦理。
無障礙及社會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