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在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審查前完成修法,修法說明與修正條文請見以下整理。
修法說明
經委託專業醫學機構蒐集國外制度及國內相關研究,並與相關醫學專家、身心障礙團體及相關單位研商獲致共識,放寬患癲癇疾病而可控制達二年以上無任何類型癲癇發作,並取得醫師診斷證明書者,得有條件考領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解決其日常生活、就業使用自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一、放寬癲癇疾病患者最近二年以上未發作者,得考領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規定,並規範定期換照期間、應檢具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及其醫師資格。(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三)
二、放寬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合格基準,新增但書使最近二年以上未發作之癲癇疾病患者,得報考駕駛執照。(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
三、新增駕駛人有癲癇發作情形而繳回駕駛執照,經治療及觀察,最近二年以上未癲癇發作,得檢具醫師診斷證明書申請換發新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四、依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癲癇發作之情形,應繳回駕駛執照;另駕駛人未依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定期換照,亦應繳回駕駛執照。(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修正條文
第五十二條之三(本條新增)患有癲癇疾病符合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 1但書規定者,得申請機車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其駕駛執照並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二年換發一次。
前項駕駛人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後一個月內,檢具最近三個月內由醫療院所之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或兒科且曾參加神經相關專業訓練醫師(以下簡稱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二年內未癲癇發作並加註專科醫師證照號碼之診斷證明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或於原領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其以加註延長者,並應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第六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零點六以上,且每眼各達零點五以上,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零點八以上,且每眼各達零點六以上。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缺損。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
(六)無下列疾病情形:
1.癲癇。但檢具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二年以上未發作診斷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2.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影響汽車駕駛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3.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但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視野應各達一百二十度以上。
(二)夜視無夜盲症。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六十五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基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基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聽覺功能障礙、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障礙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
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下:
一、體格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視覺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零點六以上或矯正後達零點八以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
(二)聽覺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
(三)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障礙,其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喪失,完全無法以聲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
(四)最近二年以上未有癲癇發作,經醫療院所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
二、體格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雙手手指缺損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
(二)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
(三)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功能障礙者(如四肢不全麻痺、軀幹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器具後,能自力行走。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換發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合格基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八、依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癲癇發作情形或未依該規定辦理定期換照。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延伸閱讀
109.09.0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全文
109.09.04交通部新聞稿
落實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109年9月7日放寬可控制之癲癇者考領駕駛執照
109.09.04中央社
交通部有條件放寬癲癇患者考駕照 7日上路
109.09.04中央社
7日起有條件考駕照 癲癇病友:等這天好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