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兒童權利公約》(CRC),並在1990年正式生效,正式肯認兒童作為權利主體,給予特別的保護。臺灣政府並於2014年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正式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
前言
本公約締約國,
考量到聯合國憲章所揭示的原則,體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與不可剝奪的權利,乃是世界自由、正義及和平的基礎;
銘記各國人民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對基本人權與人格尊嚴及價值之信念,並決心在更廣泛之自由中,促進社會進步及提升生活水準;
體認到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及國際人權公約中宣布並同意,任何人均享有前述宣言及公約所揭示之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因其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或社會背景、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等而有任何區別;
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
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
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
考量到應充分培養兒童使其可在社會上獨立生活,並在聯合國憲章所揭櫫理想之精神,特別是和平、尊嚴、寬容、自由、平等與團結之精神下獲得養育成長;
銘記一九二四年之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與聯合國大會於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之兒童權利宣言揭示兒童應獲得特別照顧之必要性,並經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特別是第23條及第2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特別是第10條),以及與兒童福利相關之各專門機構及國際組織之章程及有關文書所確認;
銘記兒童權利宣言中所揭示:「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
回顧「關於兒童保護和兒童福利、特別是國內和國際寄養和收養辦法的社會和法律原則宣言」、「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以及「在非常狀態和武裝衝突中保護婦女和兒童宣言」之規定,體認到世界各國皆有生活在極端困難情況之兒童,對這些兒童需要給予特別之考量;
適度斟酌每一民族之傳統與文化價值對兒童之保護及和諧發展的重要性,體認國際合作對於改善每一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兒童生活條件之重要性;
茲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但其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未滿十八歲為成年者,不在此限。
第2條
1.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其管轄範圍內之每一兒童均享有此等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
2.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之歧視或懲罰。
第3條
1.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2.締約國承諾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
3.締約國應確保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機構、服務與設施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特別在安全、保健、工作人員數量與資格及有效監督等方面。
第4條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實現本公約所承認之各項權利。關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面,締約國應運用其本國最大可用之資源,並視需要,在國際合作架構下採取該等措施。
第5條
締約國應尊重兒童之父母或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依地方習俗所規定之大家庭或社區成員、其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兒童負有法律責任者,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之能力的方式,提供適當指導與指引兒童行使本公約確認權利之責任、權利及義務。
第6條
1.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
2.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
第7條
1.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
2.締約國應確保依據本國法律及其於相關國際文件中所負之義務實踐兒童前項權利,尤其若非如此,兒童將成為無國籍人。
第8條
1.締約國承諾尊重兒童維護其身分的權利,包括法律所承認之國籍、姓名與親屬關係不受非法侵害。
2.締約國於兒童之身分(不論全部或一部)遭非法剝奪時,應給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俾能迅速恢復其身分。
第9條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2.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3.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4.當前開分離係因締約國對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對兒童所採取之行為,諸如拘留、監禁、驅逐、遣送或死亡(包括該人在該國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該締約國於受請求時,應將該等家庭成員下落的必要資訊告知父母、兒童,或視其情節,告知其他家庭成員;除非該等資訊之提供對兒童之福祉造成損害。締約國並應確保相關人員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第10條
1.兒童或其父母為團聚而請求進入或離開締約國時,締約國應依照第9條第1項之義務以積極、人道與迅速之方式處理之。締約國並應確保請求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2.與父母分住不同國家之兒童,除情況特殊者外,應有權與其父母雙方定期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為利前開目的之達成,並依據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締約國應尊重兒童及其父母得離開包括自己國家在內之任何國家及進入自己國家的權利。離開任何國家的權利應僅受限於法律之規定且該等規定係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權利及自由所必需,並應與本公約所承認之其他權利不相牴觸。
第11條
1.締約國應採取措施遏止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或令其無法回國之行為。
2.締約國應致力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加入現有協定以達成前項遏止之目的。
第12條
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13條
1.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2.該項權利之行使得予以限制,惟應以法律規定且以達到下列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a)為尊重他人之權利與名譽;或
(b)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與道德。
第14條
1.締約國應尊重兒童思想、自我意識與宗教自由之權利。
2.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
3.個人表明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僅受法律規定之限制且該等規定係為保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與自由所必要者。
第15條
1.締約國確認兒童享有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之權利。
2.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得加以限制,惟符合法律規定並在民主社會中為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權利與自由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16條
1.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害。
2.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
第17條
締約國體認大眾傳播媒體之重要功能,故應確保兒童可自國內與國際各種不同來源獲得資訊及資料,尤其是為提升兒童之社會、精神與道德福祉及其身心健康之資訊與資料。
為此締約國應:
(a)鼓勵大眾傳播媒體依據第29條之精神,傳播在社會與文化方面有益於兒童之資訊及資料;
(b)鼓勵源自不同文化、國家與國際的資訊及資料,在此等資訊之產製、交流與散播上進行國際合作;
(c)鼓勵兒童讀物之出版及散播;
(d)鼓勵大眾傳播媒體對少數族群或原住民兒童在語言方面之需要,予以特別關注;
(e)參考第13條及第18條之規定,鼓勵發展適當準則,以保護兒童免於受有損其福祉之資訊及資料之傷害。
第18條
1.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
2.為保證與促進本公約所揭示之權利,締約國應於父母及法定監護人在擔負養育兒童責任時給予適當之協助,並確保照顧兒童之機構、設施與服務業務之發展。
3.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就業父母之子女有權享有依其資格應有之托兒服務及設施。
第19條
1.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2.此等保護措施,如為適當,應包括有效程序以建置社會規劃對兒童及其照顧者提供必要之支持,並對前述兒童不當對待事件採取其他預防方式與用以指認、報告、轉介、調查、處理與後續追蹤,以及,如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
第20條
1.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
2.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
3.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第21條
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
(a)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
(b)在無法為兒童安排寄養或收養家庭,或無法在其出生國給予適當照顧時,承認跨國境收養為照顧兒童之一個替代辦法;
(c)確保跨國境收養的兒童,享有與在國內被收養的兒童相當之保障及標準;
(d)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跨國境收養之安排,不致使所涉之人士獲得不正當的財務上收益;
(e)於適當情況下,締結雙邊或多邊協議或協定以促進本條之目的,並在此一架構下,努力確保由主管機關或機構負責安排兒童於他國之收養事宜。
第22條
1.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申請難民身分或依應適用之國際或國內法律或程序被視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是否與其父母或其他人隨行,均能獲得適當的保護及人道協助,以享有本公約及該締約國所締結之其他國際人權公約或人道文書中所揭示的相關權利。
2.為此,締約國應配合聯合國及其他政府間的權責組織或與聯合國有合作關係之非政府組織之努力並提供其認為適當的合作,以保護及援助該等兒童並追蹤難民兒童之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員,以獲得必要的資訊使其家庭團聚。如無法尋獲其父母或其他家屬時,則應給予該兒童與本公約所揭示之永久或暫時剝奪家庭環境兒童相同之保護。
第23條
1.締約國體認身心障礙兒童,應於確保其尊嚴、促進其自立、有利於其積極參與社會環境下,享有完整與一般之生活。
2.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兒童有受特別照顧之權利,且應鼓勵並確保在現有資源範圍內,依據申請,斟酌兒童與其父母或其他照顧人之情況,對符合資格之兒童及其照顧者提供協助。
3.有鑒於身心障礙兒童之特殊需求,並考慮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照顧者之經濟情況,盡可能免費提供本條第2項之協助,並應用以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能有效地獲得與接受教育、訓練、健康照顧服務、復健服務、職前準備以及休閒機會,促進該兒童盡可能充分地融入社會與實現個人發展,包括其文化及精神之發展。
4.締約國應本國際合作精神,促進預防健康照顧以及身心障礙兒童的醫療、心理與功能治療領域交換適當資訊,包括散播與取得有關復健方法、教育以及就業服務相關資料,以使締約國能夠增進該等領域之能力、技術並擴大其經驗。就此,尤應特別考慮發展中國家之需要。
第24條
1.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有最高可達水準之健康與促進疾病治療以及恢復健康之權利。締約國應努力確保所有兒童享有健康照護服務之權利不遭受剝奪。
2.締約國應致力於充分執行此權利,並應特別針對下列事項採取適當之措施:
(a)降低嬰幼兒之死亡率;
(b)確保提供所有兒童必須之醫療協助及健康照顧,並強調基礎健康照顧之發展;
(c)消除疾病與營養不良的現象,包括在基礎健康照顧之架構下運用現行技術,以及透過提供適當營養食物及清潔之飲用水,並應考量環境污染之危險與風險;
(d)確保母親得到適當的產前及產後健康照顧;
(e)確保社會各階層,尤其是父母及兒童,獲得有關兒童健康與營養、母乳育嬰之優點、個人與環境衛生以及防止意外事故之基本知識之教育並協助該等知識之運用;
(f)發展預防健康照顧、針對父母與家庭計畫教育及服務之指導方針。
3.締約國應致力採取所有有效及適當之措施,以革除對兒童健康有害之傳統習俗。
4.締約國承諾促進並鼓勵國際合作,以期逐步完全實現本條之權利。就此,尤應特別考慮發展中國家之需要。
第25條
締約國體認為照顧、保護或治療兒童身體或心理健康之目的,而由權責單位安置之兒童,有權對於其所受之待遇,以及所受安置有關之其他一切情況,要求定期評估。
第26條
1.締約國應承認每個兒童皆受有包括社會保險之社會安全給付之權利,並應根據其國內法律,採取必要措施以充分實現此一權利。
2.該項給付應依其情節,並考慮兒童與負有扶養兒童義務者之資源及環境,以及兒童本人或代其提出申請有關之其他因素,作為決定給付之參考。
第27條
1.締約國承認每個兒童均有權享有適於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與社會發展之生活水準。
2.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於其能力及經濟條件許可範圍內,負有確保兒童發展所需生活條件之主要責任。
3.締約國按照本國條件並於其能力範圍內,應採取適當措施協助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實施此項權利,並於必要時提供物質協助與支援方案,特別是針對營養、衣物及住所。
4.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向在本國境內或境外之兒童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財務責任之人,追索兒童養育費用之償還。特別是當對兒童負有財務責任之人居住在與兒童不同之國家時,締約國應促成國際協定之加入或締結此等國際協定,以及作成其他適當安排。
第28條
1.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接受教育之權利,為使此項權利能於機會平等之基礎上逐步實現,締約國尤應:
(a)實現全面的免費義務小學教育;
(b)鼓勵發展不同形態之中等教育、包括普通教育與職業教育,使所有兒童均能進入就讀,並採取適當措施,諸如實行免費教育以及對有需求者提供財務協助;
(c)以一切適當方式,使所有兒童依照其能力都能接受高等教育;
(d)使所有兒童均能獲得教育與職業方面之訊息及引導;
(e)採取措施鼓勵正常到校並降低輟學率。
2.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之方式,係符合兒童之人格尊嚴及本公約規定。
3.締約國應促進與鼓勵有關教育事項之國際合作,特別著眼於消除全世界無知及文盲,並促進使用科技知識及現代教學方法。就此,尤應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之需要。
第29條
1.締約國一致認為兒童教育之目標為:
(a)使兒童之人格、才能以及精神、身體之潛能獲得最大程度之發展;
(b)培養對人權、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章所揭櫫各項原則之尊重;
(c)培養對兒童之父母、兒童自身的文化認同、語言與價值觀,兒童所居住國家之民族價值觀、其原籍國以及不同於其本國文明之尊重;
(d)培養兒童本著理解、和平、寬容、性別平等與所有人民、種族、民族、宗教及原住民間友好的精神,於自由社會中,過負責任之生活;
(e)培養對自然環境的尊重。
2.本條或第28條之所有規定,皆不得被解釋為干涉個人與團體設置及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惟須完全遵守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原則,並符合國家就該等機構所實施之教育所制定之最低標準。
第30條
在種族、宗教或語言上有少數人民,或有原住民之國家中,這些少數人民或原住民之兒童應有與其群體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並舉行宗教儀式、或使用自己的語言之權利,此等權利不得遭受否定。
第31條
1.締約國承認兒童享有休息及休閒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
2.締約國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第32條
1.締約國承認兒童有免受經濟剝削之權利,及避免從事任何可能妨礙或影響其接受教育,或對其健康或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有害之工作。
2.締約國應採取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以確保本條規定之實施。為此目的並參照其他國際文件之相關規定,締約國尤應:
(a)規定單一或二個以上之最低受僱年齡;
(b)規定有關工作時間及工作條件之適當規則;
(c)規定適當罰則或其他制裁措施以確保本條款之有效執行。
第33條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不致非法使用有關國際條約所訂定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並防止利用兒童從事非法製造及販運此類藥物。
第34條
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
(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
(b)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
(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
第35條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兒童受到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之誘拐、買賣或販運。
第36條
締約國應保護兒童免於遭受有害其福祉之任何其他形式之剝削。
第37條
締約國應確保:
(a)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犯罪行,不得處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刑;
(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對兒童之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並僅應作為最後手段,且應為最短之適當時限;
(c)所有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應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性尊嚴應受尊重,並應考慮其年齡之需要加以對待。特別是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應與成年人分別隔離,除非係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不隔離;除有特殊情況外,此等兒童有權透過通訊及探視與家人保持聯繫;
(d)所有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有迅速獲得法律及其他適當協助之權利,並有權就其自由被剝奪之合法性,向法院或其他權責、獨立、公正機關提出異議,並要求獲得迅速之決定。
第38條
1.締約國於發生武裝衝突時,應尊重國際人道法中適用於本國兒童之規定,並保證確實遵守此等規定。
2.締約國應採取所有可行措施,確保未滿十五歲之人不會直接參加戰鬥行為。
3.締約國應避免招募任何未滿十五歲之人加入武裝部隊。在招募年滿十五歲但未滿十八歲之人時,應優先考慮年齡最大者。
4.依據國際人道法之規定,締約國於武裝衝突中有義務保護平民,並應採取一切可行之措施,保護及照顧受武裝衝突影響之兒童。
第39條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遭受下述情況之兒童身心得以康復並重返社會:任何形式之疏忽、剝削或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方式;或遭遇武裝衝突之兒童。此種康復與重返社會,應於能促進兒童健康、自尊及尊嚴之環境中進行。
第40條
1.締約國對被指稱、指控或認為涉嫌觸犯刑事法律之兒童,應確認該等兒童有權獲得符合以下情況之待遇:依兒童之年齡與對其重返社會,並在社會承擔建設性角色之期待下,促進兒童之尊嚴及價值感,以增強其對他人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2.為達此目的,並鑒於國際文件之相關規定,締約國尤應確保:
(a)任何兒童,當其作為或不作為未經本國或國際法所禁止時,不得被指稱、指控或認為涉嫌觸犯刑事法律。
(b)針對被指稱或指控觸犯刑事法律之兒童,至少應獲得下列保證:
(i) 在依法判定有罪前,應推定為無罪;
(ii) 對其被控訴之罪名能夠迅速且直接地被告知,適當情況下經由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告知本人,於準備與提出答辯時並獲得法律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iii) 要求有權、獨立且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構迅速依法公正審理,兒童並應獲得法律或其他適當之協助,且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亦應在場,惟經特別考量兒童之年齡或狀況認為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在場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者除外;
(iv) 不得被迫作證或認罪;可詰問或間接詰問對自身不利之證人,並且在平等之條件下,要求對自己有利的證人出庭並接受詰問;
(v) 若經認定觸犯刑事法律,對該認定及因此所衍生之處置,有權要求較高層級之權責、獨立、公正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再為審查;
(vi) 若使用兒童不瞭解或不會說之語言,應提供免費之通譯;
(vii) 在前開程序之所有過程中,應充分尊重兒童之隱私。
3.締約國對於被指稱、指控或確認為觸犯刑事法律之兒童,應特別設置適用之法律、程序、機關與機構,尤應:
(a)規定無觸犯刑事能力之最低年齡;
(b)於適當與必要時,制定不對此等兒童訴諸司法程序之措施,惟須充分尊重人權及法律保障。
4.為確保兒童福祉,並合乎其自身狀況與違法情事,應採行多樣化之處置,例如照顧、輔導或監督裁定、諮商輔導、觀護、寄養照顧、教育或職業培訓方案及其他替代機構照顧之方式。
第41條
本公約之任何規定,不應影響下列規定中,更有利於實現兒童權利之任何規定:
(a)締約國之法律;或
(b)對締約國有效之國際法。
第二部分
第42條
締約國承諾以適當及積極的方法,使成人與兒童都能普遍知曉本公約之原則及規定。
第43條
1.為審查締約國履行本公約義務之進展,應設立兒童權利委員會,執行下文所規定之職能。
2.委員會應由十八名品德高尚並在本公約所涉領域具有公認能力之專家組成。委員會成員應由締約國從其國民中選出,並應以個人身分任職,但須考慮到公平地域分配原則及主要法律體系。
3.委員會成員應以無記名表決方式從締約國提名之人選名單中選舉產生。各締約國得從其本國國民中提名一位人選。
4.委員會之初次選舉應於最遲不晚於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舉行,爾後每二年舉行一次。聯合國秘書長應至少在選舉之日前四個月函請締約國在二個月內提出其提名之人選。秘書長隨後應將已提名之所有人選按字母順序編成名單,註明提名此等人選之締約國,分送本公約締約國。
5.選舉應在聯合國總部由秘書長召開之締約國會議上進行。在此等會議上,應以三分之二締約國出席作為會議法定人數,得票最多且占出席並參加表決締約國代表絕對多數票者,當選為委員會委員。
6.委員會成員任期四年。成員如獲再次提名,應得連選連任。在第一次選舉產生之成員中,有五名成員的任期應在二年結束時屆滿;會議主席應在第一次選舉後立即以抽籤方式選定該五名成員。
7.如果委員會某一成員死亡或辭職,或宣稱因任何其他原因無法再履行委員會之職責,提名該成員之締約國應從其國民中指定另一名專家接替剩餘任期,但須經委員會同意。
8.委員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
9.委員會應自行選舉其主席團成員,任期二年。
10.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在委員會決定之任何其他方便地點舉行。委員會通常應每年舉行一次會議。委員會之會期應由本公約締約國會議決定並在必要時加以審查,但須經大會同意。
11.聯合國秘書長應為委員會有效履行本公約所規定之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員及設施。
12.根據本公約設立的委員會成員,經大會同意,得從聯合國之資金領取薪酬,其條件由大會決定。
第44條
1.締約國承諾依下列規定,經由聯合國秘書長,向委員會提交其為實現本公約之權利所採取之措施以及有關落實該等權利之進展報告:
(a)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二年內;
(b)爾後每五年一次。
2.根據本條所提交之報告,應指明可能影響本公約義務履行之任何因素及困難。報告亦應載有充分之資料,以使委員會全面瞭解本公約在該國之實施情況。
3.締約國若已向委員會提交全面之初次報告,即無須就其後按照本條第1項第(b)款提交之報告中重複原先已提供之基本資料。
4.委員會得要求締約國進一步提供與本公約實施情況有關之資料。
5.委員會應每二年經由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向大會提交一次其活動報告。
6.締約國應向其本國大眾廣泛提供其報告。
第45條
為促進本公約有效實施並鼓勵在本公約所涉領域之國際合作:
(a)各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與聯合國其他機構應有權指派代表出席就本公約中屬於其職責範圍之相關條款實施情況之審議。委員會得邀請各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其認為合適之其他主管機關,就本公約在屬於其各自職責範圍內領域之實施問題提供專家意見。委員會得邀請各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與聯合國其他機構就其運作範圍內有關本公約之執行情況提交報告;
(b)委員會認為適當時,應向各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與其他主管機構轉交締約國要求或標示需要技術諮詢或協助之任何報告,以及委員會就此類要求或標示提出之任何意見及建議;
(c)委員會得建議大會請秘書長代表委員會對有關兒童權利之具體問題進行研究;
(d)委員會得根據依照本公約第44條及第45條所得之資料,提出意見及一般性建議。此類意見及一般性建議應轉交有關之各締約國並連同締約國作出之評論一併報告大會。
第三部分
第46條
本公約應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
第47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48條
本公約應對所有國家開放供加入。加入書應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49條
1.本公約自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三十日生效。
2.本公約對於在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自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之日後第三十日生效。
第50條
1.各締約國均得提出修正案,提交給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案通知締約國,並請其表明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進行審議及表決。如果在此類通知發出後四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國贊成召開前開會議,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辦下召開會議。經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之締約國過半數通過之任何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大會同意。
2.根據本條第1項通過之修正案如獲大會同意並為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接受,即行生效。
3.修正案生效後,即對接受該項修正案之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仍受本公約各項條款及其已接受之任何原修正案之約束。
第51條
1.聯合國秘書長應接受各國在批准或加入時提出之保留,並分發給所有國家。
2.不得提出內容與本公約目標及宗旨相牴觸之保留。
3.締約國得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請求撤回保留,並由秘書長將此情況通知所有國家。通知於秘書長收到當日起生效。
第52條
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退約即行生效。
第53條
聯合國秘書長被指定為本公約存放人。
第54條
本公約之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本,同一作準,應存放聯合國秘書長。下列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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