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大會第2856號決議,1971.12.20
1.心智障礙者所享有的權利,盡最大可能範圍內與其他的人相同。
2.心智障礙者有權享有適當的醫藥照顧和物理治療,並接受可以發展其能力和最大潛能的教育、復健和各方面指導。
3.心智障礙者有權享有經濟的安全和適當的生活水準。並且有權充分發揮其能力,進行生產工作,或從事任何其他有意義的職業。
4.心智障礙者於可能時,應與其親屬或養父母同住,並參與社區生活。同住的家庭應給予補助。如須由機構照顧時,應盡可能在接近正常生活的環境和其他情況下提供這類照顧。
5.心智障礙者不得遭受剝削、虐待和侮辱。如因犯罪而被起訴時,應充分顧及其在智力上所能負責的程度,按照適當的法律處理。
6.心智障礙者於必要時,有權獲得合格監護人,以保護其個人的福利與權益。
7.心智障礙者因有嚴重障礙而不能明確行使各項權利時,或必須將一部份或全部權利加以限制或剝奪時。用以限制或剝奪權利的程序務須含有適當的法律保障,以免發生流弊。這種程序必須以合格專家對心智障礙者所具社會能力的評估為根據,並應定期加以檢查。還可向更高級的主管單位訴請覆核。
(翻譯: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
CRPD身障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