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58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8-1條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第99條第1項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106.12.15修正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章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
第 三 章 鐵路
第 四 章 捷運
第 五 章 空運
第 六 章 水運
第 七 章 管理與監督
第 八 章 附則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108.06.19修正施行)
第4條
主管機關應依大眾運輸發展或重大建設需要,規劃設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
前項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之土地及建築物,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其使用項目或使用強度。
大眾運輸事業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依實際需求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
第4-1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104.11.12修正施行)
第3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據下列評鑑項目及配分,訂定評鑑指標進行考評:
一、場站設施與服務:佔總成績百分之十五。
二、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三、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四、無障礙之場站設施、服務、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十。
五、公司經營與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前項評鑑項目及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不同業態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5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成立評鑑委員會,綜理營運與服務評鑑事務。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委員應包含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其中半數以上委員應遴聘主管機關以外之學者或專家擔任,聘期二年,聘期屆滿得再予續聘一任,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新聘委員人數為原則。
汽車客運
公路法(111.06.15修訂)
第38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111.06.27修正施行)
第4-2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依第四條規定所具備營業車輛,應依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規定,設置輔助乘客上下及乘坐客車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營業站、場,並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授權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111.04.20修正施行)
訂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提出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時應配置「低地板大客車」或「通用設計無障礙大客車」之比例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附件
63 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
63-1 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自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67 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
(原上述各規定訂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惟111年8月12日已公告廢止)
地區汽車客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111.05.05修正施行)
七之一、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應至少配置一輛以上之無障礙車輛,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配置該路線專用之無障礙車輛:
(一)每日往返共四班次以下,且以預約方式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班次,並於網站及公路客運動態系統公告相關預約服務資訊。
(二)每日往返共五班次以上十班次以下,且每日提供往返共二班次以上固定班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班次,但自一百一十年起應至少配置一輛無障礙車輛。
因路況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班次者,應由轄管監理所(站)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得免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班次。
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108.01.22修正施行)
七之一、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應至少配置一輛以上之無障礙車輛,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但每日往返共四班次以下,且以預約方式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班次,並於網站及公路客運動態系統公告相關預約服務資訊者,無須配置該路線專用之無障礙車輛。
鐵路
鐵路法(111.06.22修正施行)
第56-1條
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
鐵路機構應依實際需求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第一項鐵路設施與設備之修建、養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除鐵路文化資產依據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由交通部定之。
捷運
大眾捷運法(103.06.04修正施行)
第24-2條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方式。
第28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以及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水運
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111.01.17修正施行)
第17-3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乘客無障礙搭乘。但縱採取適當措施,特定乘客仍有危害健康或航行安全之虞,船舶運送業者得限制其搭乘。
為維護航行安全及乘客安寧,乘客不得攜帶或放置武器及危險物品於行李中,違者船舶運送業者得拒絕其登船。但負有特殊任務必須攜帶武器之人員,應依規定由所屬單位主管出具證明文件,並由攜帶人自動請求查驗。
客船管理規則(108.10.29修正施行)
第23條
客船除依船舶檢查規則、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船舶設備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檢查外,並依本規則規定檢查之。
航行國際水域之客船,並應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施行檢驗。
具有固定航線、航次、場站及費率之客船,應依附件一客船無障礙設施及設備規範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第56條
乘客艙室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出入口,艙室內乘客定額超過五十人者,並應具有二個以上之出入口,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外,各出入口之間應儘量保持相當之距離:
一、各出入口之總寬度,應依該艙室乘客之定額,以每人一公分為準計算之。每一出入口之淨寬至少應為八十公分。
二、各出入口應為不受雨浪直接侵入者。
第57條
乘客艙室設有符合下列規定之緊急出入口者,得將該出入口視同前條規定之出入口計數之:
一、淨寬達六十公分。
二、自緊急出入口之兩面,均設有能由一人容易啟閉之裝置。
三、具有使艙室內之乘客,易於認識其所在之標示。
前項第一款艙室如提供身心障礙乘客使用者,其緊急出入口淨寬至少應為八十公分。
第59條
統艙之內能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位置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其淨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噸位一百以上或全船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人之客船:
(一)無障礙通道淨寬至少八十公分。
(二)通道長度滿四點五公尺者,淨寬至少八十公分。
(三)通道長度未滿四點五公尺者,淨寬至少七十五公分。
二、總噸位未滿一百及全船乘客定額一百人以下之客船:
(一)無障礙通道淨寬至少八十公分。
(二)通道長度滿四點五公尺者,淨寬至少七十公分。
(三)通道長度未滿四點五公尺者,淨寬至少六十公分。
統艙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者,得免設置通道。
第105條
國內客船除航程未滿三十分鐘者得經航政機關同意後免予設置公共廁所外,應為乘客分別設置男女專用公共廁所。廁所應設抽水式大便器及設有隔間,大便器數量按乘客定額計算,其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應增設若干男用小便器:
一、航程三十分鐘以上未滿二小時者,每滿一百人至少一個,未達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
二、航程二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每滿七十五人至少一個,未達七十五人者,以七十五人計。
三、航程十二小時以上未滿二十四小時者,每滿五十人至少一個,未達五十人者,以五十人計。
四、航程二十四小時以上者,每滿五十人至少一個,未達五十人者,以五十人計。
前項乘客定額計算,得扣除已設置大便器之房艙乘客定額人數。無障礙廁所之抽水式大便器得併入計數。廁所內僅有一大便器,並設有門閂等裝置者,得採男女合用型式。
第148條
客船應將集合乘客之各種信號以及緊急狀況中乘客之應變事宜,以各種適當文字、圖表詳細說明,張貼於各乘客艙室之顯明處所,並應於開航前利用電視、廣播系統或由人員向乘客充分說明。
附件一、客船無障礙設施及設備規範
小船管理規則(109.02.07修正施行)
第九條
動力載客小船,其乘客艙室設置及乘客定額核定,依下列規定:
一、除航行於內水,經航政機關核准於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外,應依規定設置乘客艙室。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二)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急時無妨乘客之逃生者,得酌減為一百四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出入口及通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乘客艙室內至少應有兩處儘可能遠離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為正常進出之出口,出入口淨寬不得少於八十公分,其餘淨寬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淨寬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通至輪椅停靠位置及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備之通道,淨寬不得少於八十公分。
(三)乘客艙室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設置通道。
三、乘客艙室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四、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不低於前款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五、乘客艙室應符合下列佈置:
(一)乘客之起居位置,應以不妨礙船舶之操作為原則。
(二)乘客艙室,應有足夠之通風與照明。
(三)未提供對號入座之載客小船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五,並應於明顯處標示博愛座字樣,博愛座與走道間扶手需可活動,座位至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四)具固定航線、航次、場站及費率之載客小船應於易出入處,設置寬度不小於七十五公分且長度不小於一百三十公分之輪椅席位及其繫固系統,於輪椅席位旁設易於使用之扶手及服務鈴,服務鈴位置應於距牆角至少三十公分且距地板面高七十至九十公分範圍內,並於明顯處設置無障礙標誌。
六、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兒童之年齡,以登船時實足年齡為準,並以合法證明文件為依據。
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適航水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置座位者,得由小船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
交通部航港局大眾運輸船舶及岸接設施無障礙補助作業要點(107.03.26公告施行)
補助現成大眾運輸船舶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交通船靠泊碼頭增設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包含船舶無障礙設施(活動式斜坡板、船艙內通行之輪椅)、岸接設施(斜坡板加扶手或防護緣、金屬長跳板加防滑鋪面及折疊式斜坡板、小型通用跳板、浮動碼頭)
空運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運輸工具之安全因素(100.10.31函頒)
項目 | 說明 |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搭機權益及航空器內乘客撤離之安全考量,訂定安全因素如下: | |
一、須於航空器內使用擔架或保溫箱者。 |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得要求於航空器內使用擔架或保溫箱之身心障礙者,應有人陪同;如身心障礙者有陪伴者陪同,業者不得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
二、對於國內航空運輸業者依據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所提供之安全指示無法理解或回應、或無法與國內航空運輸業者之工作人員建立溝通方式者。 |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能全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協助或身心障礙者有陪伴者陪同搭乘航空器提供協助,以理解、回應或與工作人員建立溝通方式之情況下,業者不得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
三、無法自行由航空器內撤離者。 | 於緊急撤離之需時,國內航空運輸業者能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協助或身心障礙者有陪伴者協助撤離之情況下,業者不得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
備註: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53條第3項規定「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在考量前述三項安全因素後,能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協助或身心障礙者有陪伴者陪同協助之情況下,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如在安全因素外,要求身心障礙者應有陪伴人,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
空運危險物品名稱(110.02.25修正施行)
旅客及組員可攜帶或託運上機之危險物品
除依本表規定所允許並僅限個人使用外,旅客及組員均不得將空運危險物品放置於手提或託運行李或隨身攜帶上機;另第 24 及 25 項之危險物品僅限禁止化學武器組織(OPCW)及政府機關人員可攜帶上機。
危險物品:
行動輔助裝置(例如輪椅),動力由:
-溢漏式電池;
-非溢漏式濕電池;
-乾電池;
-鎳氫電池;或
-鋰離子電池
託運行李:可
手提行李:詳見限制第 5 點
需經航空公司同意:是
限制:
1. 限身心障礙、健康或年齡因素而使行動受限或暫時行動不便(如腿骨骨折)的旅客使用。
2. 建議旅客洽所搭乘的航空公司預作安排,並提供行動輔助裝置所安裝電池類型及行動輔助裝置使用說明之資訊(包括如何將電池絕緣之操作指引);
3. 若為乾電池或鎳氫電池:每個電池必須分別符合特殊條款A123或 A199規範(Special Provision A123、A199);
4. 若為非溢漏式濕電池:
(1) 每一個電池必須符合特殊條款 A67規範;和
(2) 每個人僅能攜帶1個備用電池;
5. 若為鋰離子電池
(1) 電池類型須符合聯合國「測試和標準手冊」第3部分,38.3節(UN Manual of Tests and Criteria, Part III, section 38.3)之每項試驗要求;
(2) 當行動輔助裝置未有適當保護電池之設計時
- 必須依照製造商之使用說明將電池自裝置移除;
- 電池不得超過300瓦特小時;
- 被移除的電池必須要保護以防止短路(將電極絕緣,如將外露的電極以膠帶絕緣)
- 取出之電池必須保護以避免損壞(如將每個電池放入保護袋中);和
- 取出之電池必須放置於客艙中;
(3) 最多僅能攜帶 1 個不超過 300 瓦特小時或 2 個單顆不超過 160 瓦特小時之備用電池;備用電池必須放置於客艙中。
通用計程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1.04.01修正施行)
第42條第1項第3款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識及視線安全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申請設置輪椅區之計程車,另應依規定於車輛前、後、左及右方設有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識別標示。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111.06.27修正施行)
第91-3條
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設置輪椅區之車輛提供服務,應命其所屬駕駛人參加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辦理之訓練並領得結訓證書,始得提供服務。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亦同。
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多元推升計畫補助通用計程車作業要點(107.10.02修正施行)
(更新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