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代步車雖然名稱中有「車」一字,但屬於「醫療器材管理辦法」定義的眾多品項的其中一項;若民眾使用電動代步車或輪椅行駛於道路上,依據交通部相關函釋,則視為行人,務必行駛人行道或靠邊行走,過馬路時亦要走行人穿越道。
以下整理相關法令、函釋與宣導資料,請使用行動輔具者參考,並注意在路上行走時的安全。
◎法令
一、106年7月25日【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
代碼O.3800:醫療用電動代步車(Motorized vehicle for medical purposes),等級2,鑑別: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是醫療使用之汽油燃料或電池動力式醫用器材,供行動不良的人作為戶外交通工具,其最大速限為10 公里/小時。
二、107年6月13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章 行人
第78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三、 107年6月29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章 行人
◎交通部相關行政令函
一、【交通部91.12.16.交路字第0910064360號函】:貴院函為殘障電動代步車之車輛種類準用規定乙案
查殘障電動代步車係屬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管理分類中之物理醫學科用裝置(請參考 Http://140.96.61.16/measure),而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義之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惟該等代步車如於道路範圍使用,宜視其行駛速率,準用慢車或行人之規定。(交通部 91.12.16. 交路字第0九一00六四三六0號函)
二、【交通部95.08.25.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貴局函為輪椅等電動輔具於通行受限處(如天橋、跨河橋樑)其使用是否可比照慢車規範乙案
1.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
2.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使用輔助器材行之權利及安全,貴府應妥善提供其通行之無障礙空間,如有迫使其因人行道障礙而與一般車輛共用車道路面,危及其行之安全之情形,宜請設法改善。
三、【交通部95.10.18.交路字第0950009962號函】:關於 貴委員會函為民眾陳麗珠女士為禁止電動車行駛道路乙案
1.查依公路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故本案民眾所提電動車,若依規定申請經檢測審驗合格後,當可辦理登記領照,憑以行駛道路,宜先說明。
2.惟本案民眾所提電動車如為目前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稱為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者,因該等器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規定,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載具,只能在公園、廣場或觀光遊憩區域等非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為避免該等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當使用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業經大院第 6屆第2會期部分委員提案修正通過道路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32條之 1「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 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之規定,上開修正條文並經行政院核定自96年 1月 1日施行。
3.另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並不適用前揭新修正條文第32條之 1之規範,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
四、【交通部95.10.26.交路字第0950055273號函】:貴府函詢身心障礙電動代步車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 1之規定乙案
1.本案貴府所提電動代步車如為目前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稱為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者,因該等載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規定,並不得行駛於道路,只能於公園、廣場或觀光遊憩區域等非公共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故該等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如違規使用行駛於道路,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條文第32條之 1規定之適用。
2.另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並不適用前揭新修正條文第32條之 1之規範,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
五、【交通部交通部路政司95.10.27.路臺監字第0950414833號書函】:貴會函詢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使用於道路之規定事宜乙案
1.查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字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
2.惟若非屬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醫療器材,而為目前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稱為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除通過本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依規定領用牌照者外,並不得行駛於公共道路,只能於公園、廣場或觀光遊憩區域等非公共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條閒等目的;故該等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如違規使用行駛於道路,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增訂條文第32條之 1規定之適用。
六、【交通部98.03.11.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有關貴府函詢電動代步車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乙案
1.本案貴府所提電動代步車如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
2.另若非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醫療器材,而係目前廠商製造或進口之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除依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得行駛道路外,其餘係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故該等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如違規使用行駛於道路,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之適用。
◎宣導影片
交通部交通安全入口網【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行駛規定】(YouTube影片)
無障礙及社會參與